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86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釧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釧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 王米稼 」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係表示汽(機)車之原車主與新車主,就汽(機)車為所有權移轉之合意,請求監理機關為過戶登記之意思表示,性質上屬於私文書;且汽(機)車過戶登記程序中,監理機關對於相關事項固需進行審核,然對於買賣雙方有無交易之真意等節,則無從探查,僅能依申請內容逕為登記。是核被告陳文釧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車行人員代辦過戶而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原車主名稱欄偽造「王米稼」簽名及盜蓋被害人王米稼印章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將上開機車移轉登記至其名下之一行為,而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王米稼業已死亡,竟擅以王米稼名義,偽造其署名、盜蓋其印文,辦理機車過戶手續,未慮及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更影響主管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自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該條所指之偽造印文(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0七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名稱欄上偽造之「王米稼」署押一枚,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王米稼」之印文,因係被告盜用被害人王米稼真正之印章蓋用而成,依上說明,尚非屬偽造印文,無從宣告沒收;前開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業已提交予監理站承辦人員收受,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千棻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2657號被告陳文釧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號之1(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釧與王米稼前係同居關係,陳文釧明知王米稼前於民國105年6月20日已遭其殺害(所涉殺人罪嫌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7號判決有罪確定),陳文釧亦明知王米稼生前未曾同意將其名下MFD-6215號普通重型機車過戶登記予己,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持其所保管之王米稼之身份證件、印章,於106年3月31日,委託不知情之車行人員 黃林甘粉 ,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在機車過戶登記書上之「原車主名稱」欄偽簽「王米稼」之署押並盜蓋「王米稼」之印文1枚,以彰顯原車主王米稼同意將上開機車過戶予新車主陳文釧之意,再持以向不知情之監理站承辦公務員以行使,使該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關於車籍過戶及車籍變更作業電磁記錄之準公文書內,足以生損害於王米稼之繼承人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文釧坦承不諱,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06年3月31日機車過戶登記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7號判決書1份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被告委託不知情之車行人員,偽簽王米稼姓名並盜蓋王米稼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2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至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之「王米稼」署押及印文各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檢察官許家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書記官王士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