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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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93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秀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11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易字第28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秀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秀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
5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0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7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2月6日22時許,在其友人「淑芬」位於屏東縣屏東巿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2月8日20時55分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其前往派出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6頁;本院卷第54頁),又被告於108年12月8日20時55分許為警方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8年12月20日報告編號:KH/2019/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9、1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二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前揭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科刑之紀錄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三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24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7年3月26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並於107年8月19日假釋期滿未遭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一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卻不知自省而仍於本案再度施用毒品,顯然未因先前之教訓而遠離毒品,足認其戒除毒癮、遵循法律之決心不堅,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承辦員警就本案查獲情形固記載「嫌疑人於承辦員警產生具體懷疑及檢驗尿液前先行自白」一情,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惟被告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接受偵訊,復經拘提無著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點名單、傳票送達證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等件存卷可考(見偵卷第31-35、45-47、83-8
5頁),難認被告有願接受裁判之意,核與自首之要件不合,尚難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遇及多次刑之宣告,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現在自助餐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餘元、離婚、有4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簡易庭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書記官許丹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