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90號聲請人新竹縣○○○區○○法定代理人 徐彧盛 代理人 李曉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永盛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亦定有明文,又依該款聲請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有明文規定。
是合於上開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聲請人得逕向提存所請求返還,無庸聲請法院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取回本院106年度存字第758號擔保提存物新台幣壹佰萬元等語,並提出民事起起狀、民事假扣押聲請狀、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348號民事裁定、本院106年度竹東簡字第177號民事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及本院提存書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之本件聲請並未釋明係依何事由聲請本院返還106年度存字第758號提存物,嗣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7年3月22日通知聲請人應於五日內釋明上開聲請事由並提出相關資料,惟聲請人於同年月30日收受上開通知後迄未釋明,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是本院無從審認本件聲請是否有符合首揭規定而得裁定准予返還上開提存物。從而,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即於法未合而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如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依上說明,聲請人自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前述擔保金,而無庸聲請法院裁定,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李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