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95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貴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62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貴琴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劉貴琴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持有,且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基於同時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14日下午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衛生所旁,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供 陳哲賢 施用(無證據證明其所轉讓之數量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淨重5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標準)。嗣經警於108年1月15日上午8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哲賢位於臺南市○○區○○街2之5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上開分裝後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劉貴琴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哲賢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2至6頁;偵一卷第11頁),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偵辦陳哲賢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搜索現場照片【搜索陳哲賢住處】、陳哲賢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均為影本,見警一卷第19至32、37頁)、本院108年聲搜字第51號搜索票影本【受搜索人陳哲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均為影本,見警二卷第33至45頁)、扣押物品清單【扣案安非他命2包、海洛因3包】、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3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802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2月2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8年1月25日編號KH/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均為影本,見偵一卷第49、53、57、59、63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
性之程度,已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轉讓。次按甲基安非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與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
一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轉讓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與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條競合適用之結果,僅能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已如前述,則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且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則本案自不生被告持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間之低度、高度行為論罪之問題(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又被告係以1個轉讓行為同時觸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轉讓第一級毒品罪1次。
㈢本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於本件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參被告前案紀錄表)
,其明知毒品對於人之身心殘害甚鉅,有害於人之身體、健康、生命,並造成施用者難以回歸生活常軌,且海洛因為禁止非法轉讓、持有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禁止非法轉讓、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及禁藥,其竟仍無視毒品之危害性,任意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陳哲賢,助長毒品流通及施用之風氣,顯然漠視法令,實應非難;復審酌被告同時轉讓毒品之數量、種類及證人陳哲賢為警扣得之毒品量,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先前有轉讓禁藥、施用毒品、販賣毒品等前科之素行(參本院卷第15至40頁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學歷 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名13歲子女(由社會局介入照顧)、入監執行前受僱於早餐店工作且獨居、無須扶養他人但會給母親零用錢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士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鸝稻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卷宗簡稱對照表)┌───┬───────────────────────────┐│簡稱│全稱│├───┼───────────────────────────┤│警一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警偵字第1080030463號卷│├───┼───────────────────────────┤│警二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警偵字第1080146380號卷│├───┼───────────────────────────┤│偵一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291號卷│├───┼───────────────────────────┤│偵二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282號卷│├───┼───────────────────────────┤│本院卷│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59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