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債務人壬○○代理人 林育鴻 律師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卯○○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債權人戊○(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丑○○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子○○債權人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癸○○代理人丁○○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辰○○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寅○○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壬○○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3,266,439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於民國95年間,參加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7月起,分120期,利率6%,每月繳納17,930元,惟協商成立後聲請人之信用卡等均遭銀行取消,使收入僅有20,000元之情形下,無法以消費借貸方式為周轉,以致無法履行上開協議。惟嗣後聲請人自95年6、7月起至97年8月間陸續與各債權人為協商,97年9月起參加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而與各債權人為協商,目前每月需繳款10,703元。因聲請人有配偶及子女1人,每月收入為25,000元,扣除上開協商款項,每人每月之生活費用已低於內政部公佈台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是聲請人實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重大事由,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生活費用單據、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繳款明細、銀行對帳單等為憑。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與各金融機構債權人就無擔保債權成立協商,約定上開協商內容等情,亦據永豐銀行提出協議書等為憑,而以聲請人當時任職於宜達水電材料有限公司年收入為216,000元(平均每月為18,000元),此有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查,顯不足負擔債務協商之每月清償17,930元之清償方案,是聲請人主張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清償方案等情,應屬可採。而聲請人目前自承收入為25,000元,扣除自己與配偶共同扶養子女1人,按上開內政部公告台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計算其等生活費用應合計為14,743元(9829+9829/2=14743)後,僅餘10,257元。而因聲請人參加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與債權人(尚不包含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協商成立並按月清償款項迄今,每月共應繳納10,703元,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計算書以及各債權人之陳報狀、函文可憑。是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亦屬可採。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蔡仁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99年8月18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書記官林嘉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