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205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2056號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被告 蔡明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21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北市信義區市民高架東向西永吉匝道前時,因駕駛不慎過失,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財盟小客車租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 連榮堂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後方之損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60,864元(包含工資8,106元、烤漆費用15,658元、零件37,100元),而因為維修新換零件,經自計折舊後,加計前述費用中之工資、烤漆費用後,合計為32,798元,請法院依法審酌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代位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8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天開車我沒有撞到原告,而且我也有保險公司,原告在市民高架上緊急煞車、我也緊急煞車,後來在幾十公尺處原告下車過來拍照,我有沒有撞到,原告應該可以提供證據,我的車子就完全沒有受損,當時真的沒有撞到,因為我車連烤漆都沒有刮傷。我有在現場等3、5分鐘後,後方車子一直按喇叭,我才慢慢切出外線車道,我在那邊至少也有等8到10分鐘。調解時有載明兩車移車了。原告車輛是BMW廠牌保險桿,我車相對位置是塑膠的,怎麼可能有撞到,我的車卻沒有受損。我是真的沒有撞到原告,我沒有在路邊停車,是在原車道上系爭車輛為前車煞車停住,我也煞車停住,原告的車往前移動10公尺就停住,拍了兩邊車子照片,後面就塞車,原告不開走,我跟他距離大概10幾公尺,我是等了才慢慢切出去其他車道,原告車子還是停住不動。當時原告根本沒有跟我對話。否認原告起訴之系爭事故造成原告系爭車輛車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經過情形,業經原告提出汽車保險單、系爭車輛行照、汽車駕駛執照、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現場圖等件為證據。首查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60,864元,係包含工資8,106元、烤漆費用15,658元、零件37,100元,但依據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其上係記載工資12,320元、零件42,246元、工資-其他約定3,400元(未加稅),總價60,864(含稅),顯然與原告起訴書所主張之修復明細不同,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無法說明其主張與事證相異之原因,亦未能更正該維修費用明細各項金額使與估價單或發票相合,已有可疑。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後,被告並無經警詢而製作調查紀錄表,亦無相關被告車輛照片或其他資料,又系爭車輛雖有車尾保險桿下方毀損之照片(見本院卷第39頁),但被告已經否認系爭事故之車輛碰撞有發生、或其有因駕駛不當從後撞擊導致系爭車輛前揭毀損等情節,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然而,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僅能提出系爭車輛照片主張系爭車輛之車尾有撞擊痕跡,此為被告不爭執,但否認為其所為。而原告就其所提系爭事故時當場拍攝之被告車輛照片,乃稱:被告車輛係輕微碰撞,照片顯現不出來被告車輛前車頭受損之情。則被告辯稱:被告車子就完全沒有受損,真的沒有撞到系爭車輛,因為被告車輛連烤漆都沒刮傷等語,即非無據。原告嗣雖稱:被告車輛應該是照片檔顯現不出來刮傷,如果沒有刮傷,為何我們公司法務會請員警到場拍照云云。然查被告車輛員警到場時早已離去,並不在現場,此有前述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補充資料表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34頁),是原告公司法務會請員警到場拍照原因,顯然並非有當場觀察被告車輛有毀損情形,原告此部分所稱,應非實在。原告又稱: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已經脫落了,整個分離,保險桿下尾板整個分離等語。但經本院詢問何以如此碰撞,被告車輛車頭照片卻無可辨識之毀損情形時,原告僅稱:對方(被告)一定有煞車,但煞車不及才會撞到前車保桿最下方,因系爭車輛無車輛紀錄器,但原告之保戶(駕駛人)說有下來查看、請被告出來,但被告沒理會就開走,所以才抄下被告車輛之車號等語。然查系爭車輛之車尾毀損嚴重,此以前揭卷存照片可按,但原告所提出之被告車輛現場照片,確實無法觀察出前車頭或前保險桿有可辨識之毀損情形(見本院卷第93頁),原告對此亦未能再提出其他可得參佐之具體事證,兩相對照系爭車輛及被告車輛之客觀受損情形或現場拍攝而得之情狀,確實有疑。原告就此大多以情況證據,即原告之保戶有停車拍照、報警行為等情,憑其主觀猜測系爭車輛之毀損即為被告駕駛被告車輛碰撞導致,然此與卷證資料之客觀證據尚有不合,且車禍事故亦非全無出自駕駛人誤會之可能,系爭車輛前述毀損究否系爭事故所造成,既經被告否認,原告無法再舉證使本院達到系爭車輛前述毀損確為系爭事故當時,因被告駕駛被告車輛碰撞所致事實之合理心證,則原告既然無法舉證證明其主張為真,被告抗辯系爭車輛雖有毀損而為修復,但並非其過失駕駛撞擊所為等情,即非無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因駕駛有過失,導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有前述毀損而支出修復費用云云,因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並無可採。則於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60,8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