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國小字第4號
原告 謝清彥
被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李國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東國小字第1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將民國108年3月13日桃院祥民簡108救7字第1080056050號、108年4月1日桃院祥文字第1080100589號公文均囑託監獄送達,而非以其本人為送達對象,致監獄有權拆閱,妨害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56號所受保障之書信隱私秘密自由。經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卻遭被告以108年度國賠字第1號拒絕,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元。
二、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則為同法第400條第1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均準用之。經查,原告前已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對被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元,經本院以111年度桃國小字第2號事件受理後,於111年2月17日以實體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上訴後,本院再於同年5月2日以同字號裁定駁回上訴,該裁定嗣於同年5月10日送達原告,加計在途期間5日後,並於同年5月26日抗告期滿而確定,有判決書、裁定書、送達證書等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兩造即應受該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從而,原告於上開判決確定後,又就原因事實法律關係、當事人、訴之聲明均相同之同一事件重行起訴,即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且無從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潘昱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