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簡抗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簡抗字第八五號
抗告人甲○○訴訟代理人 羅美隆 律師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二一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無非以:系爭三張支票均為平行線支票、背面記載之帳號00000-00及所蓋訴外人睿典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睿典公司)方章,係表彰該公司在被上訴人所設立之帳戶,該公司之蓋章並非背書,該支票之持票人應為睿典公司非被上訴人。且支票託收之實務為眾所皆知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規定勿庸舉證。且以睿典公司設立之「備償專戶」在法律上仍應視該公司之存款。原審未依金融主管機關之法令及相關之事證而為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論據。惟查原第二審認定睿典公司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與相對人;抗告人不能證明相對人執有該支票係出於惡意而取得,自不得以其與睿典公司間之抗辯事由對抗相對人。故相對人本於票據關係,請求抗告人給付系爭票款本息,洵屬正當。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乃原第二審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原法院本於上述理由,並謂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不具原則上之重要性,其上訴不應許可,因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洵無不合。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福安
法官蘇茂秋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葉賽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