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6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六二九號
再抗告人乙○○右再抗告人因與甲○○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三三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原法院以:按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或變賣終結前以書狀聲明之。無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其債權之證明,並釋明債務人無他財產可供清償,修正前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前因與債務人 賈書浩 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就賈書浩所有之不動產為假處分,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全字第一四二四號裁定禁止賈書浩對該不動產為移轉、抵押、出租及其他處分行為,並以八十一年民執全字第九八四號為假處分執行在案。嗣相對人甲○○因與賈書浩間本票票款事件,經同法院以八十一年票速字第六九七一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據以聲請對前開不動產強制執行,原執行法院因而「調卷拍賣」,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十八日拍定,八十四年二月十日作成分配表,業經原法院調卷查明。查再抗告人原係聲請就該不動產為假處分,其欲保全者非屬金錢債權,與聲明參與分配者限於金錢債權之要件尚有未合,難謂係自始即為有執行名義之參與分配。雖再抗告人之本案訴訟,嗣因該不動產被拍定致給付不能,而變更為損害賠償請求,並獲勝訴判決確定,然其迄至該不動產拍賣終結前,並未以書狀聲明參與分配。乃原執行法院遽以再抗告人係自始為有執行名義(假處分)之參與分配人,本案訴訟又已變更為金錢請求為由,認應許其參與分配而撤銷對相對人之領款通知,並駁回其聲明異議,殊有違誤等詞。因認相對人之抗告為有理由,將原執行法院上開裁定廢棄,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卷查相對人係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收受駁回異議裁定之送達,於同月二十二日提起抗告,而同月二十一日為星期日,依規定應予扣除一日,其抗告顯未逾五日之不變期間,再抗告論旨,謂相對人抗告逾期不無誤會。又原執行法院調假處分卷拍賣,拍定前再抗告人一再具狀請求暫緩拍賣,顯見其並非不知假處分之不動產,已實施拍賣程序,其既未於拍賣終結前,將受損害金額聲明參與分配,原執行法院自難逕行列入分配。再抗告論旨,仍執陳詞,謂其得參與分配云云,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鄭三源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