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6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五號
上訴人乙○○
甲○○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七○號,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二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均明知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屬物品上之符號,依習慣、特約,表示廠商之廠品及得要求電信局提供通話服務之證明,為準私文書,予以盜拷使用將獲得免費,而由原使用人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造成通信系統當機,妨礙干擾電話事業之正常發展;竟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在不詳之處所盜拷附表所示等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外碼,以燒碼機複製副機,自民國八十二年七月間起至八十三年一月間止,在台北市○○街○○○巷○○弄○○○號及南港路三段三弄七號等地,連續使用如附表所列等人所有之行動電話,打電話至國內、大陸地區等地,對外聯絡,欺罔交通部北區電信管理局(下稱北區電信局)提供電話服務,使原機使用者溢繳額外之電話費,而得免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金額詳如附表所示,使用電話,費用隔月付帳),足以生損害於電信局電話業務正常發展及管理,及原使用人權益。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分別向北區電信局反應行動電話遭人盜用,始為警循線查獲等情。因認第一審判決論處乙○○、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有罪之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如犯罪時間、地點、方法、犯罪構成要件等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本件原判決僅於事實欄泛稱:「乙○○、甲○○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在不詳之處所盜拷附表所示等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外碼,以燒碼機複製副機,自八十二年七月間起至八十三年一月間止,在台北市○○街○○○巷○○弄○○○號及南港路三段三弄七號等地,連續使用如附表所列等人所有之行動電話,打電話至國內、大陸地區等地,對外聯絡,欺罔交通部北區電信局提供電話服務,使原機使用者溢繳額外之電話費,而得免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云云,但對於上訴人等究於何時、何地盜拷何人之行動電話號碼﹖被盜拷之行動電話,其序號、內碼、外碼又係如何﹖上訴人等究竟使用何支盜拷之行動電話﹖打給之對象、次數,及授話號碼如何﹖附表所示盜打電話費用之計算依據,又係如何﹖均未詳加調查,明白審認,自難謂為適法。次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係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共同正犯,然於理由中卻未敍明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確切證據及理由,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判決認定為上訴人等盜拷行動電話之被害人有 池壹龍 、 黃盛緯 、 周文川 、 陳麗言 、 謝並演 、 賴遠芳 、 莊元錠 、莊財旺、 羅知財 、 黃榮樂 等人,但於理由中僅引述池壹龍之指述為證據,至於其餘被害人,究竟如何受害,則未加敍述與說明,併有可議。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詩文
法官張吉賓法官莊登照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