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簡抗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簡抗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確定界址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簡抗字第八四號
抗告人甲○○○
劉洪秀劉謝美雪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童淑芬 等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七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一九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不當及漏未斟酌證據之情形在內。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係以:原審認伊等興建加油站一事,已有未察,且伊等於民國八十一年間與訴外人中豐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豐公司)訂立土地租用契約,由該公司依法興建加油站使用迄今,伊本件主張即係依該加油站原興建使用土地之界址為據。並於起訴時即主張依舊地籍圖確定界址,但第一審之認定對同一地籍圖卻有截然兩極之標準,原判決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及採證不一之違法。又原審逕以台灣省地政處土地測量局鑑定書及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說為據,進而謂本件土地地區○市○○道路逕為分割有誤,顯與實際情況不符,原審有未依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疏漏。另依原判決所確定界址,將使重測後之系爭興華段三三二號土地變為畸型,造成中豐公司合法建物必遭拆除之命運,益見原審認定事實有不符經驗法則之違法云云,為其論據。惟查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乃原第二審判決確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認抗告人之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福安
法官蘇茂秋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葉賽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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