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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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9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交還土地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八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屏東市○○段第六三四地號建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I1部分面積五十六平方公尺,為上訴人無權占用,在其上搭建地上物等情,本於所有權之作用,求為命上訴人將該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交還該部分土地與伊之判決(被上訴人另請求第一審共同被告 馬萬良 等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部分,業經判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父 楊啟賢 於民國三十六年七月十二日以前,即以不定期限向被上訴人之外祖父 李明道 承租系爭土地,並於三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四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就系爭土地設定有地上權,該地上權雖因期限屆滿而消滅,但原不定期租賃關係應仍繼續存在。且被上訴人未依民法第八百四十條之規定,按建築物之時價為補償,亦不得請求伊拆屋還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並經第一審及原審法院前審勘驗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且有屏東地政事務所鑑測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按。上訴人對於其占用系爭土地搭建地上物之事實,並不爭執,雖辯稱:其對於系爭土地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云云,並提出計算書八紙為證,然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父楊啟賢就系爭土地曾另行設定地上權,期間自三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四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而地上權與租賃權在性質上互不相容,自不能同時併存,是系爭土地上之租賃關係已因另有地上權之設定而終止,於該地上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後,原已終止之租賃關係並不能再回復,故上訴人辯稱其對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云云,尚無可取。次查上訴人固又抗辯:依民法第八百四十條規定,被上訴人須同時提出建物補償金,始得請求拆屋還地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係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與上訴人請求給付建物補償金,並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生,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尚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交還占用之土地,自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同一物上之債權與物權,個別獨立存在,除依法有混同原因外,不能使之消滅。本件上訴人如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雖 嗣復 設定地上權登記,不過為加強租賃關係,二者自可並存,地上權雖因期限屆滿而消滅,該不定期租賃關係如無其他消滅原因,當可繼續存在。原審為相反之認定,非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許朝雄法官曾煌圳法官梁松雄法官陳國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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