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37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選任辯護人張俊傑律師被告丁○○
戊○○己○○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庚○○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六日二十一時許,帶同其友人乙○○(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陳柏融(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至沈雙喜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一樓住處,欲與沈雙喜、丙○○討論其與 沈淑芬 之婚姻關係,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搭載庚○○、陳柏融共同前往,嗣抵達沈雙喜住處後,乙○○與陳柏融便與庚○○協調,讓庚○○先在自小貨車上等待,待其二人先進入沈雙喜住處暸解庚○○與沈淑芬及其家人之間的誤會。適當時告訴人辛○○(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沈雙喜住處與友人甲○○聊天後欲外出宵夜,正步行出沈雙喜住處門口欲發動機車時,隨即遭庚○○以臺語「你在看三小」叫罵,庚○○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隨身攜帶之折疊刀朝辛○○左胸側邊揮刺,復以折疊刀劃傷其左上臂,致辛○○之左胸受有穿刺傷,傷及肺葉,上臂有撕裂傷,傷及肌肉韌帶,辛○○遭庚○○刺傷後,隨即逃往沈雙喜住處屋內,其友人甲○○見狀旋將辛○○送醫急救。 嗣正 在沈雙喜住處廚房用餐之被告即告訴人丁○○、戊○○、己○○三人聽聞到屋外傳來「有人殺人了」,丁○○、戊○○、己○○三人遂衝出欲了解情形,而庚○○步入屋內後,復基於傷害之故意,即持折疊刀刺傷丁○○右邊腹部;劃傷戊○○臉頰;並劃傷己○○右胸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致丁○○受有右側腹部裂傷一點八公分乘以零點三公分一處之傷害;戊○○受有左耳翼後側裂傷一處傷害,丁○○、戊○○、己○○遭刺傷後,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連絡,丁○○、戊○○在沈雙喜住處分別拾起一支木棍,分持木棍共同毆打庚○○,己○○則以徒手方式參與毆打庚○○,而乙○○、陳柏融則在一旁勸架,並分別以手阻擋雙方,庚○○遭毆打後,受有頭部外傷、腦挫傷、頭皮撕裂傷、左側尺骨骨折等傷害。經辛○○、庚○○、丁○○、戊○○、己○○持診斷證明書報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折疊刀一枝、木棍三枝,因認被告庚○○、丁○○、戊○○、己○○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起訴書原記載被告庚○○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經實行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其所犯法條為同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詳後述)。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關於被告庚○○傷害告訴人辛○○部份:
按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即在下手加害之時,有無殺意為斷,即被告在主觀上有無奪取被害人性命之預見與欲望。至於被害人受傷之部位、傷痕之多寡、被告所持之兇器、犯罪之動機等,均為法院參考之重要資料,但並非唯一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二十年非字第一○四號、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三七三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二九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庚○○與告訴人辛○○素不相識,並無怨隙,且辛○○遭被告庚○○刺傷後逃往沈雙喜住處屋內,此時被告庚○○並未再繼續向前追殺,且告訴人辛○○遭刺傷後至到達醫院救治之期間,均有意識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九十六年一月十日審判筆錄第七、八頁);又告訴人辛○○經送往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醫院(下稱新光醫院)急救時,於急診室意識清楚,所受傷勢為左上臂深刀傷併肌肉損傷,左胸深穿刺傷深及肺葉損傷併氣血胸,經緊急接受開胸探查,修補肺葉損傷止血手術,及左上臂肌肉清創縫合手術,術後恢復良好等情,亦有新光醫院病歷摘要一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是由上情足徵,被告庚○○與告訴人辛○○之間,並無深仇大恨及利害關係;且被告庚○○於刺傷告訴人辛○○之後,亦無進一步之攻擊行動;再者告訴人辛○○遭刺傷後至到達醫院救治之期間,仍有意識,是告訴人辛○○所受之傷勢雖非輕微,然此係因被告庚○○一時情緒控制不當而致,尚難認被告有欲致告訴人辛○○於死之殺人動機及犯罪決意。從而,綜合被告庚○○行為時各項情狀,堪認被告庚○○雖有傷害告訴人辛○○之行為,惟確無殺死告訴人辛○○之主觀犯意。是以核被告庚○○此部份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起訴書原記載被告庚○○此部份涉犯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經實行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其所犯法條為同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並經告訴人辛○○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被告庚○○被訴恐嚇部分另行審結)。
㈡關於被告即告訴人庚○○與被告即告訴人丁○○、戊○○、己○○互相傷害部份:
查本件告訴人丁○○、戊○○、己○○告訴被告庚○○傷害案件,及告訴人庚○○告訴被告丁○○、戊○○、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庚○○、丁○○、戊○○、己○○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庚○○、丁○○、戊○○、己○○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四紙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劉元斐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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