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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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37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張俊傑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三○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係 沈淑芬 之前夫, 沈雙喜 (另為不起訴處分)、甲○○係沈淑芬之父、母,乙○○與甲○○曾為直系姻親關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為家庭成員。乙○○因與前妻沈淑芬婚姻失和,竟基於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日,以電話向甲○○恐嚇稱:「你們注意一點,否則讓你們斷手斷腳」等語,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
三、本件經檢察官徵詢告訴人甲○○之意見,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改依協商程序,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被告被訴傷害及殺人未遂部分另行審結)。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溫祖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六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劉元斐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