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2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13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清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4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清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途經臺中市○區○○○路與復興東1路交岔口前」,應更正為「途經臺中市○區○○○路與復興東一街交岔路口前」。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部分,應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查獲公共危險案件現場圖各1份(見107年度速偵字第4018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23頁)」。
二、核被告王清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下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明知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而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仍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二)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品行:被告自陳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07年度速偵字第4018號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又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素行良好。
(三)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其酒後騎乘機車上路,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復興東一街交岔路口前,為警攔查後,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而查獲,幸未造成人員傷亡。
(四)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佳莉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4018號被告王清山男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清山自民國107年6月22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照號碼BR3-815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22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與復興東1路交岔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發覺其滿身酒味,遂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清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檢察官王銘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書記官孫蕙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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