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1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999號┌──┬────┬─┬──────────┬─────────┬──┐│被告│ 陳家瑋 │男│統一編號:Z000000000│民國00年0月00日生│33歲││├────┼─┴──────────┴─────────┴──┤││住居所地│住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00號│├──┼────┼─────────────────────────┤│聲請│案號│107年度速偵字第4027號││簡易├────┼─────────────────────────┤│判決│檢察官│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東泰││處刑├────┼─────────────────────────┤│要旨│犯罪事實│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起訴罪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被告答辯│坦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判決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判決犯罪事實│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所憑證據│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論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量刑│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適用法條│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權利告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4027號被告乙○○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01年11月13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7月20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107年6月25日0時10分許起至同日0時39分前某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之公園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仍隨即騎乘牌照號碼P5M-513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39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駕駛右轉彎未減速、行車搖晃,偏離常軌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0時54分許測得其酒後吐氣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自白不諱,復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於102年7月20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書記官蔡尚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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