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重上更二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37號上訴人 劉榮盛 被上訴人 張繼輝 訴訟代理人 侯雪芬 律師
林矜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上訴人經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間合作規劃在如附表欄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之興建計畫,並簽立公有土地承購協議書、公有土地標購登記協議書,由兩造依出資土地面積計算合夥股份,業經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94號判決(下稱99年前案確定判決)確認兩造為合夥關係。上訴人基於合夥取得之系爭土地如附表欄所示各該所有權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土地持分),自應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嗣伊 就附表欄所示應有部分,請求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並勝訴確定。惟附表編號1所示臺北市○○區○○段0○段00號土地(下稱45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9/400亦為合夥財產(即附表編號1欄所剔除部分),但上訴人無端拒絕移轉為兩造公同共有,爰依民法第668條、第680條準用第541條第2項規定,訴請:上訴人應將45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9/400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三、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本院提出書狀,以往略稱:兩造間並無合夥關係,99年前案確定判決竟認定兩造為合夥關係,顯係違背法令,該件判決無爭點效之適用。系爭土地持分係伊獨自出資購得,屬伊個人財產,被上訴人應依約支付對價向伊購買,始能取得系爭土地持分,因被上訴人並未支付價金,無權就系爭土地主張任何權利。又45號土地應有部分129/400係伊在簽訂上開協議書前所取得自有土地,與合夥財產無涉。縱認兩造間存有合夥關係,惟伊就系爭土地持分與合夥間存在「委任登記關係」,伊不同意終止該委任關係,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移轉系爭土地持分。其次,被上訴人並未履行出資義務,亦未交付合夥購地資金予伊,伊得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移轉系爭土地持分。況被上訴人已於97年9月16日退夥,更擅自出售部分土地圖利,合夥已因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解散,應辦理清算,自無將系爭土地持分先行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再行清算之理。再其次,被上訴人既已退夥而不具合夥人身分,當無從基於合夥關係,請求伊移轉系爭土地持分予兩造公同共有,僅得依民法第689條第2項規定,請求以金錢抵還其出資股份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被上訴人前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將45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9/400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其餘部分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上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7號(下稱更一審)卷㈡第126頁〕兩造與其他協議人於94年10月5日、同年12月26日、95年1月8日,分別簽訂公有土地承購協議書、公有土地承購登記委任書、公有土地標購登記協議書。系爭土地取得後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嗣被上訴人曾以兩造簽立上開協議書為委任關係,訴請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經99年前案確定判決駁回其請求(見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081號卷㈠第56至67頁及卷㈡第61至74頁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更一審卷㈠第39至47頁協議書與委任書、第87至99頁判決書)。
六、被上訴人主張99年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兩造為合夥關係,此一判斷具有爭點效。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基於公平理念之訴訟上誠信原則而產生之爭點效理論,因其並非法院就訴訟標的所為之判斷,不具有判決實質之確定力(既判力),須判決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及「兩造所受之程序保障非顯有差異」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前訴請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如附表欄所示應有部分移
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經99年前案確定判決駁回確定,已如前述。99年前案確定判決並認定:「⒉…由兩造合作內容以觀,既有二人以上共同出資,並約定購地建屋謀利以經營共同事業,定有依出資比例分配利益及推舉代表人對外代表團體標購土地與貸款,與合夥相當」等情(見更一審卷㈠第93頁判決書);顯係認定兩造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興建房屋出售而成立合夥關係,並非成立委任關係,且兩造尚未進行合夥財產之清算,故被上訴人依委任關係之比例,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如附表欄所示應有部分」至其名下,於法未合,遂駁回被上訴人該案請求確定。
㈢次查,99年前案確定判決與本件當事人完全相同;且主要爭
點均為兩造分別於94年10月5日、同年12月26日、95年1月8日,簽訂公有土地承購協議書、承購登記委任書、標購登記協議書後,共同出資由上訴人出名購買系爭土地等情,兩造間是否為合夥關係。再者,關於購買系爭土地,兩造間是否成立合夥關係一事,在99年前案訴訟程序中,即為上訴人在
一、二審重要答辯理由(見99年前案資料即原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33號卷第94至96、108、143至145、160、170至171頁,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94號卷㈠第48至49、73至74頁、卷㈡第7至8、190至191頁。以及本件更一審卷㈠第101至217頁影印資料)。再其次,99年前案受命法官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時已明列「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是否為委任關係或合夥」(見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94號卷㈡第7頁筆錄背面),並就此爭點整理上訴人所提之證據為何(見同卷第22頁筆錄背面),並於該件100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請兩造就有無成立合夥關係為辯論(見同卷第188頁言詞辯論筆錄背面),足認本件重要爭點即兩造間就購買系爭土地有無成立合夥關係,已在99年前案訴訟程序時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並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後,遂於99年前案確定判決理由將兩造間就購買系爭土地係成立合夥關係為詳盡之認定(見更一審卷㈠第91至95頁判決書)。該案為通常程序,於二審判決後未據上訴而確定,是兩造於該案已受相當之程序保障,亦堪認定。
㈣再者,99年前案確定判決認定民法第667條第1項規定之合夥
契約所謂共同經營之事業,並不限於繼續性的事業,如為臨時性的事業,甚至是以單一行為為目的所成立之合夥,即「偶然合夥」亦屬之;並據兩造所提公有土地承購協議書、承購登記委任書、標購登記協議書、土地買賣契約書、興建分配計算表、土地整合資金需求表、「劉榮盛、張繼輝」聯名帳戶、建造執照申請書及土地使用同意書、申請建照協議書等件(見原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33號卷第10至15、17至33、97至105、127至130頁),可認定兩造曾有合意集資購買土地建屋出售,並設立聯名帳戶為資金調度與運用、租賃房屋為籌備處,並有必要共同開辦費、出資及利潤分配商議、推舉代表購地與貸款,及取得共有人土地使用同意書以聲請建造執照,由兩造合作內容以觀,既有二人以上共同出資,並約定購地建屋謀利以經營共同之事業,定有依出資比例分配利益及推舉代表人對外代表團體標購土地與貸款,已與合夥相當(見99年前案確定判決第5-7頁即更一審卷㈠第91至93頁)。足見99年前案重要爭點即兩造合資購買系爭土地是否為合夥關係乙事,本於當事人辯論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判斷,經核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揆諸前揭說明,若是並無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兩造均應受上開判斷之拘束。
㈤被上訴人於本件執99年前案已為審認之公有土地承購協議書
、承購登記委任書、標購登記協議書、土地買賣契約書、興建分配計算表證據資料(見原審調解卷第18、37至38、39背面至40、41至48頁),並以上開確定判決認定之結果為依據,主張兩造合意集資購買系爭土地為合夥關係。上訴人則推翻其於99年前案所極力主張之合夥關係,辯稱兩造並未成立合夥契約,已違背訴訟上誠信原則。其次,上訴人雖提出代墊明細、他案刑事偵查不起訴處分書、偵查筆錄、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不動產估價表、銀行存摺、土地登記謄本及上訴人銀行授信資料等新證物為其論據(見原審卷第66、93至96、108至114至116、198頁,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081號案卷㈠第110、172至250頁)。惟細觀前述「新證物」及待證事實,皆為上訴人用以證明被上訴人未依約出資購買系爭土地、系爭土地購買價金多為上訴人貸款支付等情,則上訴人憑以否定99年前案確定判決有關兩造成立合夥契約之重要判斷,即無可採。
㈥綜上,上訴人迄未提出足以推翻「99年前案確定判決關於兩
造間就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成立合夥關係等情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是以99年前案確定判決關於「兩造為合夥關係」重要爭點所為判斷,於本件具有爭點效,本院不得為相反之判斷。
七、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既為合夥關係,上訴人將應45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9/400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
共有」,民法第668條定有明文;次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680條準用於合夥人之執行合夥事務。又按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其為金錢出資,勞務出資,抑以他物出資,均無不同(包括動產或不動產)。又於合夥關係存續中,執行合夥事業之合夥人為他合夥之代表,其為合夥取得之物及權利,亦屬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執行合夥事業之合夥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以合夥之名義為法律行為,其因此所取得之物及權利,固直接屬於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惟該合夥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合夥之計算為法律行為,其因此所取得之不動產,在移轉於合夥成為合夥財產前,外觀上難以認定係合夥人公同共有,其他合夥人得請求移轉登記為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先予說明。
㈡經核:
⑴上訴人於99年前案一審98年2月6日答辯狀表明:「㈠:…
兩造遂達成協議,共同出資購買土地(包括共有之私有市、鄰近之國有地、市有地),合作興建房屋出售,原告出資25%、被告 劉氏 家族出資75%,將來亦依此比例分配利潤,此有94年11月25日所列之興建分配計算表A(被證一)可證。㈡依兩造之協議,原告需出資…、被告須出資…上開金額將因土地價格而有所變動,此有94年12月1日兩造所列之土地整合資金需求表(被證二)可證…」(見本院卷第47頁)。且前開答辯狀所附兩份計算表,均記載上訴人「原有土地」,並將上訴人原有土地納入合夥財產,作為試算兩造未來合夥分配利潤之基礎(見本院卷50-52頁)。
其次,比對前開表格「劉氏家族原有面積」231.63平方公尺,顯係將上訴人關於45號土地應有部分129/400與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土地持分3/72、劉氏家族成員 劉晃美 關於48-2號土地持分36/72,一併計入所換算面積(見本院卷50-52頁,106頁、原審調解卷第30-31頁土地謄本)。是以上訴人在合夥前所取得45號土地應有部分129/400,業經兩造同意列入合夥財產。
⑵上訴人於99年前案二審100年8月5日民事答辯四狀亦稱:「
一、㈠本件涉及之土地共有45、43、44、44-2、46、47及49-2等地號土地,以上七筆土地面積共1104平方公尺,扣除其他土地共有人之持份面積292.5平方公尺,兩造合夥之面積共有811.5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53頁),該件答辯四狀附表一合夥之購入比例換算表,上訴人復將45地號應有部分納入計算,亦即在「45地號」之「被上訴人面積」欄位,記載「231.63」平方公尺;該表格之「總開發面積合計1104平方公尺」、「合夥總面積合計811.5009平方公尺」,顯見上訴人再度將先前所取得45號土地應有部分129/400計入合夥財產。
⑶上訴人於後續計算合作開發申購公有地及市有地時,均以
原有之私有土地面積(或優先地上權權利面積)比例以換算申購面積,亦有94年10月5日公有土地承購協議書與附件一、95年1月8日公有土地標購登記協議書與附件、國有地繳款明細(見本院卷第57-59、64-66、67頁)在卷可參,益證兩造同意將上訴人原有45號土地應有部分129/400計入合夥財產。
⑷上開資料經本院調取99年前案卷證查核相符,且與原法院
調解卷第37-42頁、原審卷65頁資料相合,堪認上訴人於合夥成立前所取得45號土地應有部分129/400,業經兩造合意納入合夥財產。
㈢上訴人雖辯以被上訴人未依兩造間之合夥契約盡出資之義務
,其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得拒絕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云云(見更一審卷㈡第80-81頁)。然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執行合夥事務之上訴人,將以其名義為合夥取得之系爭土地權利移轉於合夥成為合夥財產登記為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此與被上訴人依合夥契約之出資義務,並無雙務契約之對待給付關係;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㈣再按「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
狀況為準」、「退夥人之股分,不問其出資之種類,得由合夥以金錢抵還」,民法第689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另按合夥人退夥時,其出資之返還,必須依民法第689條之規定為結算分配(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合夥非經清算完結,其合夥之關係不能消滅,合夥須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1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固然辯稱被上訴人未履行出資之義務,且聲明退夥,本件合夥已有解散事由,應行清算,無須將合夥財產移轉為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僅得依民法第689條第2項規定,請求以金錢抵還其出資股份云云(見更一審㈡81-88頁)。惟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所陳,縱係實情,僅為合夥清算完結後之分配方式;在合夥清算(結算)完結前,上訴人仍無從拒絕被上訴人請求將合夥財產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㈤綜上,兩造合夥尚未清算(結算)完結,被上訴人請求將45號土地應有部分129/400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自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668條、680條準用541條第2項規定,訴請:「上訴人應將45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9/400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准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慈惠
法官謝永昌法官吳燁山附表編號土地座落地號(臺北市中山區北安段1小段)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移轉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被上訴人勝訴確定部分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訟請求移轉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458225/100005000/10000【計算式:8225/10000-129/400】1250/100002435216/100005216/100001903/100003446425/100006425/100003951/10000444-26425/100006425/100003951/100005466425/100006425/100003951/100006475216/100005216/100001903/10000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書記官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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