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6015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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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1601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16015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務人 蔡茂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玖萬肆仟陸佰零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相對人蔡茂榮於民國92年10月14日與原告訂立消費性貸款契約,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37萬元整,雙方約定於95年10月14日清償,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立有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可稽。
二、相對人蔡茂榮於民國92年5月7日與原告訂立消費性貸款契約,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40萬元整,雙方約定於95年5月7日清償,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立有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可稽。
三、詎料前開欠款相對人僅繳息至(1)95年7月29日、(2)民國94年2月6日後,即未再清償其所欠款項帳,雖經聲請人屢為催討迄未清償。依約定書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此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四、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影本可證(原本如奉鈞院通知即當呈送核對)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釋明文件:一、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影本兩份。二、台幣客戶基本資料暨帳務明細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8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108年度司促字第16015號附表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蔡茂榮│自民國095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6.5%│││214404元││7月30日起│││├──┼────┼─────┼──────┼──────┼───────┤│002│新臺幣│蔡茂榮│自民國94年2│至清償日止│年息9.25%│││180198元││月7日起│││└──┴────┴─────┴──────┴──────┴───────┘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蔡茂榮│自民國095年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214404元││8月31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002│新臺幣│蔡茂榮│自民國094年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180198元││3月08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