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9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9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志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6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志成所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固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惟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及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即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茲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固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0日以108年度聲字第15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惟附表編號1該罪,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嗣後發覺該次犯行不應論以累犯,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非字第131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亦有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65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31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定刑之罪刑基礎已有不同,揆諸上開說明,並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聲請人再為聲請定刑,並無重複聲請之情形,合先敘明。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玆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範圍內,同時衡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前揭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等因素,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書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書記官林秀泙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1│不能安│有期徒刑3月,│106年12月13日│本院107年│107年1月29日│最高法院│108年6月27日│││全駕駛│如易科罰金,以││度交簡字第││108年度台││││致交通│新臺幣1,000元││65號││非字第131││││危險罪│折算1日││││號││├─┼───┼───────┼───────┼─────┼───────┼─────┼───────┤│2│偽造文│有期徒刑4月,│105年年底某日│本院108年│108年3月20日│本院108年│108年4月16日│││書│如易科罰金,以│至106年12月13│度審訴字第││度審訴字第│││││新臺幣1,000元│日│161號││161號│││││折算1日││││││├─┼───┴───────┴───────┴─────┴───────┴─────┴───────┤│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