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1508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15082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務人 邱珮彤 (原名:邱 筠蓁 )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壹佰叁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相對人邱珮彤即 邱筠蓁 於民國93年5月20日與原告訂立消費性貸款契約,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捌萬元整,雙方約定於96年5月20日清償,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立有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可稽。
二、相對人邱珮彤即邱筠蓁於民國93年5月20日與原告訂立消費性貸款契約,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25萬元整,雙方約定於98年5月20日清償,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立有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可稽。
三、詎料前開欠款相對人僅繳息至(1)民國94年12月19日、(2)民國94年12月19日後,即未再清償其所欠款項帳,雖經聲請人屢為催討迄未清償。依約定書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此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四、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影本可證(原本如奉鈞院通知即當呈送核對)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釋明文件:一、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影本乙份。二、台幣客戶基本資料暨帳務明細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8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附表108年度司促字第15082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邱珮彤即邱│自民國94年12│至清償日止│年息15%│││42240│筠蓁│月20日起│││││元│││││├──┼───┼─────┼──────┼──────┼───────┤│002│新臺幣│邱珮彤即邱│自民國94年12│至清償日止│年息9.25%│││182896│筠蓁│月20日起│││││元│││││└──┴───┴─────┴──────┴──────┴───────┘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邱珮彤即邱│自民國95年1│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42240│筠蓁│月21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002│新臺幣│邱珮彤即邱│自民國95年1│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182896│筠蓁│月21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