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556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林詳家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4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翁挺育
通 譯 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捌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伍仟肆佰零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捌佰肆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
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3月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定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90年3月1日
發卡起至106年4月23日,共計積欠新臺幣(下同)452,84
2元及其利息未償(其中本金部分為115,409元及循環利息
部分為337,433元)。另依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被告已喪
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爰依信用卡契約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主張之
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
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兩造間契
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翁挺育
法官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
書記官翁挺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
合計4,9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