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5年度旗簡字第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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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旗簡字第39號
原   告  蕭素馨
被   告  黃富祥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面積一六二五點
○二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分割。其中如附件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
面積八一二點五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其中編號
B所示面積八一二點五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單獨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富祥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
為美濃段1870地號,面積1625.0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
)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二分之一。兩造就系爭土地
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均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系爭土地應可
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本院現
場勘驗時陳述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四、本院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系
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不能分割情事等情,業據
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
-9頁),是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則兩造就
系爭土地既無不得分割之協議,又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
合,應予准許。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決定。又分割共
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
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
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
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69年台上字第3100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有自
由裁量之權限,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
係及綜合共有物之性質、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
濟效益等諸般情事,而為適當之分配。經查,本院已會同兩
造及高雄市政府美濃地政事務所人員實地履勘,並製有勘驗
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足佐,於履勘時兩造就如主文所示之
分割方案均表同意(見本院卷第71-72頁),爰將系爭土地
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主文所示。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查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
分割期限等情事,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分割
系爭土地,為有理由。爰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土地利
用之經濟效益,及兩造意願,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割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六、共有物分割係共益事項,實質上無何者當事人勝訴、敗訴問
題。故若由形式上之被動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本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80條之1規定意旨參照)。兩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而互
蒙其利,故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分割前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
各負擔二分之一,始屬公允。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
書記官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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