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旗簡字第40號
原 告 蕭素馨
被 告 黃富祥
黃秋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0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四七
八點○九平方公尺應予分割。其中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方案一編號
甲1所示面積二○七點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其
中編號乙1所示面積一二四點八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黃富
祥單獨所有;其中編號丙1所示面積五一點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
歸被告黃秋明單獨所有;其中編號丁1所示面積九四平方公尺之
土地仍按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原告應分別給付被告黃秋明新臺幣捌萬元、被告黃富祥新臺幣壹
萬元。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被告黃富祥負擔四五六分之一四
九,其餘由被告黃秋明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富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
為美濃段1921地號),面積478.0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
)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為原告2分之1、被告黃富祥
持分456分之149、被告黃秋明持分456分之79。兩造就系
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均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系爭土
地應可分割。系爭土地北側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方案一(下同
)編號丁1部分土地為既成道路,該部分應按兩造原應有部
分比例維持共有。而被告黃富祥、黃秋明於系爭土地上均建
有房屋,門牌號碼分別為高雄市○○區○○路○○號、16號及
15號;其中17號位於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丙1土地上為
被告黃秋明所有;其中16號位於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
1土地上為殘破不堪之原三合院廳堂,可分歸為原告所有;
其中15號位於附件複丈成果圖編號乙1為被告黃富祥所有,
故應以各房屋位置分割系爭土地。如分配結果須拆除部分房
屋,因上開房屋均已老舊,屋齡逾50年,無保存價值,即令
必需拆除部分,亦無困難;另關於分歸面積超過應有部分比
例之部分,兩造已協議以原告找補被告黃秋明8萬元、被告
黃富祥1萬元之金額補償之。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黃富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先前以書狀陳述:請求
就伊所有之泰和路15號房屋即毗鄰三合院正廳旁,按15號房
屋及毗鄰正廳等建物實際坐落及其面積分劃為伊所有,若超
過伊登記持分之面積,請求以公告地價找補等語。被告黃秋
明則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外,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
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經重測後面積更
正為478.09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為原告2分之1、被
告黃富祥分456之149、被告黃秋明負擔456分之79,系爭
土地均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等情,業
據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為證,並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
濃地政事務所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被告亦未爭執
,是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則兩造就系爭土
地既無不得分割之協議,又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故原告請求
判決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決定。又分割共
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
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
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
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69年台上字第3100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
由裁量之權限,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
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
效益等諸般情事,而為適當之分配。經查,系爭土地坐落在
高雄市○○區○○路上(路幅約4公尺),泰和路往東可連
通美濃市區,往西為丘陸是無尾路,系爭土地現況分別有加
強磚造瓦頂建物2座,其中門牌號碼泰和路17號為被告黃秋
明所有,泰和路15號為被告黃富祥所有,緊臨15號屋旁有一
廢棄之磚造構造物為原三合院建築之廳堂,現狀已毀棄,原
告主張為其所占有等情,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高雄市○
○○路竹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可考(見本院卷第91-97頁
、第107-112頁)。是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與上開建物之
經濟效益,併同考量兩造之利害關係與意願等一切情狀,認
系爭土地如按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即其中編號甲1所
示之土地分歸原告所有;編號乙1所示土地分歸被告黃富祥
為所有;編號丙1所示土地分歸為黃秋明所有,可使兩造原
各自占有使用之房屋繼續維持原有用途,且毋庸拆除損及其
房屋經濟價值;並使三人所分得之土地均可面接泰和路(即
編號丁1所示),應能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平衡;至於編號丁
1所示土地為道路,則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有為適當
。惟原告分得如附件所示之甲1土地面積加計其按原持分所
分得之丁1道路面積,已逾越其應有部分換算後之面積約4.
5坪,而被告黃秋明減少約4坪面積土地,被告黃富祥約減
少0.5坪土地,原告及黃秋明均同意按每坪2萬元之價格找
補,據此計算,原告應找補被告黃秋明金額為8萬元(4坪
×2萬=8萬元)、找補被告黃富祥金額為1萬元(0.5坪
×2萬=1萬元)。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查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
分割期限等情事,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分割
系爭土地,為有理由。爰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土地利
用之經濟效益,及兩造意願,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如附件
複丈成果圖編號甲1所示面積207.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
告單獨所有;編號乙1所示面積124.8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
被告黃富祥單獨所有;編號丙1所示面積51.5平方公尺之土
地分歸被告黃秋明單獨所有;丁1所示面積94平方公尺之土
地仍按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原告並應給付被告黃
秋明找補金額8萬元、被告黃富祥找補金額1萬元。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
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兩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而互蒙其
利,故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分割前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始屬公允。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
書記官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