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朴簡字第128號
原 告 嘉義縣聖母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黃萬福
上列原告與被告 曾堂 瞬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
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準此,原告或被告於
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
,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至民事訴訟法第
168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者,必以訴訟程
序進行中之當事人死亡為限,如當事人於起訴前即已死亡,
則為自始欠缺當事人能力,無上開承受訴訟規定之適用。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6年6月28日對被告 曾堂瞬 提起清償借款訴
訟,惟查被告曾堂瞬已於原告起訴前之93年11月11日已死亡
,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是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前,被告曾堂瞬已死亡而無當事人
能力,且其情形亦屬無從補正,揆諸首開說明,原告對無
當事人能力之被告曾堂瞬起訴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
路○○○○○號)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
書記官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