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238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文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壹公克),及玻璃球壹組
(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106年度毒偵字第244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論罪:被告王文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2、累犯:被告前於⑴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3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⑵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苗栗地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
易字第1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⑶又於99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6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嗣上開 ⑴、⑵、⑶案件,經苗栗地
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被告於101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刑事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竟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
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
人,所生損害非大;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
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
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銷燬:
(一)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
,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
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
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又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
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兩者施行日雖無分軒輊
,惟上開刑法施行法所定「7月1日前」,與刑法第10條
第1項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
或本刑計算之情形不同(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
1號判決就此部分法律見解可資參照),從而,新修正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非屬「7月1日前」施行之條文,
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文義,仍應有所適用。再刑
法沒收制度及前揭刑法施行法修正之意旨,係以刑法沒收
新制統一現行刑事特別法相關沒收、追徵、追繳、抵償條
文適用,俾免特別刑法規定紛亂以致適用困難之情況,但
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沒收銷燬」規定
,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
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其效力與刑法所定
「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
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合先
敘明。
(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1公克),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
(三)又扣案之玻璃球1組(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見偵查卷
第22頁),因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與玻璃球已無法析離而應
與毒品視為一體,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
書記官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44號
被告王文星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星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52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2月16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517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
竹地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1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98年4月17日執行完畢。王文星又於:(1)98年間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
以98年度易字第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2)98年
間因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1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
9年度上易字第1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3)99年
間因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6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上開(1)、(2)、(3)案件,經苗栗地院
以101年度聲字第5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1
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且仍未戒除毒
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2月10日晚間
10時許,在其停放於新竹縣竹北市華興街某處之車輛內,以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2月
12日晚間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與中央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查而查獲
,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1公克)、
吸食器1組,復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
體編號:北105808)、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18日
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蒐證及扣案物照片7張
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
0.21公克)、吸食器1組可佐。又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
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
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
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
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被告於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
決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在卷足憑,是依上揭說明,本件自得加以追訴處罰,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予論罪。又被告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
2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檢察官翁貫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4月3日
書記官楊凱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