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北簡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238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文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壹公克),及玻璃球壹組
(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106年度毒偵字第244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論罪:被告王文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2、累犯:被告前於⑴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3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⑵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苗栗地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
易字第1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⑶又於99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6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嗣上開 ⑴、⑵、⑶案件,經苗栗地
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被告於101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刑事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竟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
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
人,所生損害非大;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
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
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銷燬:
(一)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
,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
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
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又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
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兩者施行日雖無分軒輊
,惟上開刑法施行法所定「7月1日前」,與刑法第10條
第1項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
或本刑計算之情形不同(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
1號判決就此部分法律見解可資參照),從而,新修正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非屬「7月1日前」施行之條文,
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文義,仍應有所適用。再刑
法沒收制度及前揭刑法施行法修正之意旨,係以刑法沒收
新制統一現行刑事特別法相關沒收、追徵、追繳、抵償條
文適用,俾免特別刑法規定紛亂以致適用困難之情況,但
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沒收銷燬」規定
,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
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其效力與刑法所定
「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
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合先
敘明。
(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1公克),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又扣案之玻璃球1組(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見偵查卷
第22頁),因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與玻璃球已無法析離而應
與毒品視為一體,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
書記官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44號
被告王文星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星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52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2月16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517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
竹地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1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98年4月17日執行完畢。王文星又於:(1)98年間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
以98年度易字第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2)98年
間因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1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
9年度上易字第1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3)99年
間因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6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上開(1)、(2)、(3)案件,經苗栗地院
以101年度聲字第5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1
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且仍未戒除毒
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2月10日晚間
10時許,在其停放於新竹縣竹北市華興街某處之車輛內,以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2月
12日晚間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與中央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查而查獲
,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1公克)、
吸食器1組,復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
體編號:北105808)、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18日
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蒐證及扣案物照片7張
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
0.21公克)、吸食器1組可佐。又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
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
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
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
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被告於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
決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在卷足憑,是依上揭說明,本件自得加以追訴處罰,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予論罪。又被告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
2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檢察官翁貫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4月3日
書記官楊凱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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