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簡聲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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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桃簡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相 對 人 陳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分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1日將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新榮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公司),新榮公司又於97年11
月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遂向相對人為債權讓
與通知,惟上開通知書經郵局向相對人住所投遞後,因「查
無此人」而遭退回,致不能送達,非因聲請人過失所致,為
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相對人戶
籍謄本、及掛號郵件退件信封等件為證。經查,相對人之住
所為「桃園縣桃園市○路里○○鄰○○路○段138之4號2樓
」,有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又退件
信封上已由郵務機關註明「查無此人」,堪認相對人已屬行
方不明,是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致
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結論: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商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書記官簡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