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509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509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黃朝掌
被   告  林美秀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509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24日下午5時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王幸華
                 書記官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貳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一個
月計付新臺幣叁佰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
三個月計付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三個月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貳佰貳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林美秀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月16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
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16條,持卡人應於當
期繳款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金額,逾期未繳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22、23條之
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
息(日息萬分之5)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之循環利息
;並自延滯第1個月計付新臺幣(下同)300元,延滯第2
個月計付月400元,延滯第3個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違
約金最高以3個月為限。詎被告於95年5月起未依約繳付款
項,原告除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外,並將所有積欠債務視為
全數到期,迄今被告尚欠本金148,227元及自95年5月5日
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本金餘額計算表、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
歷史記錄、主機端歷史記錄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
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