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聲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12號聲請人 謝光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確認勞動契約成立等事件,不服民國107年4月11日本院106年度勞上字第2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除顯無勝訴之望外,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為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所明定。且該條項係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因此勞工因職業災害而提起民事訴訟,其聲請訴訟救助,並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1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主張:本件係爭執勞工職業災害及職災引起契約終止及應負義務,爰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揆之前揭說明,核其所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1條固有明文;惟當事人係提起再審之訴,其在前訴訟程序雖曾經第一審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然按前開規定,於再審之訴,非有效力(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188號判例參照)。查聲請人係就本院106年度勞上字第2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於前訴訟程序雖曾經第一審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惟該裁定效力並不及於本件再審程序,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吳惠郁
法官許秀芬法官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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