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聲再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7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溢 本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220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溢本 就本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220號對其過失傷害犯行為有罪認定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所謂敘述聲請再審之理由,須就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或第421條所列情形為具體之陳述,始克相當;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就其自稱並無過失傷害一節,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所附具:刑事上訴理由狀、刑事準備程序聲請狀、駁斥見證人證詞虛偽補充說明狀、補充說明(不起訴處分)狀、刑事終結辯論陳明狀、原確定判決書等,無非係再審聲請人對於其據以聲請再審,已確定之過失傷害案件之判決書及其上訴於第二審審理期間所提出之書狀,並非足以證明有何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另附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895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1月18日中 檢宏謹 (貴)106偵28658字第008229號函文,則為本件車禍發生,再審聲請人對於告訴人 林沛瑜 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應對林沛瑜為不起訴處分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書,及檢察署函復再審聲請人聲請再行起訴狀,說明林沛瑜過失傷害乙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得再行起訴之情形等旨,亦非足以證明有何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
四、再者,關於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當事人尚不得僅因法院最終判決結果與其想像不一致,而逕認定事實審法院對證據的審酌有所違誤。再審聲請人未綜合原確定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事實全部證據相互間之關連性,就屬法院職權認定之範疇,空言指稱: 林佩瑜 為著脫罪,她兒子又要求見證人 黃清志 硬拗被告不當超車的說法,…被告能舉證見證人黃清志證述不可信云云,僅係對原確定判決卷內業已存在之同一證據持相異評價,再事爭執,尚非適法之再審事由。況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並非僅依憑現場目擊證人黃清志之證言,再審聲請人此部分所述,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不足認其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並從形式上觀察,亦不具備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要求。至再審聲請人指摘原確定判決所援引之證人黃清志證述係遭林佩瑜兒子唆使,證人黃清志證述係虛偽云云,惟其未提出有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原確定判決所憑證人黃清志之證言為偽證,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不合,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聲請再審要件不符,其再審之聲請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胡宜如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怡芳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