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4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42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正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5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正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正憲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規定。併合處罰之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張正憲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2之罪所宣告之刑,得易科罰金,惟聲請人係經受刑人請求而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乙節,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乙紙可參,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黃司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張正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
覽表┌────────┬──────────┬──────────┐│編號│1│2│├────────┼──────────┼──────────┤│罪名│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5月8日│105年1月間某日至││││105年3月22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7693號│第9048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05年度中簡字第││事││1305號│1099號││實├──────┼──────────┼──────────┤│審│判決日期│105年9月30日│105年10月21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05年度中簡字第││判││1305號│1099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5年10月24日│105年12月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均是││、易服社會勞動之│社會勞動│││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6498號│第1784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