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抗字第4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414號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 莊稀琇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莊稀琇(下稱抗告人)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投簡字第58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同院107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後,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證人保護法等,本當減刑、除刑,未料遭裁定駁回,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而管轄法院即為確定判決之原審級之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429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
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且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之規定,自難謂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此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06號解釋所指,原審辯護人未表明以被告名義上訴者,法院應依法先定期間命為補正者,不能同語。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既非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抗告人固主張對於原審法院106年度投簡字第58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所提之聲請再審狀內,並未依法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民國107年3月29日再次提出之書狀亦僅附有他案判決之網路資料),足認本件抗告人之聲請,自有程序上之瑕疵,且屬無從補正。原審予以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所執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尚無撤銷之必要。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黃齡玉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郭蕙瑜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