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2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建雄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3年度偵字第8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建雄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建雄與 謝綉娟蕭靖燁蕭靖純 為鄰居,郭建雄因細故而對謝綉娟、蕭靖燁、蕭靖純一家人心生不滿,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郭建雄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0月3日23時許,徒手推倒蕭靖燁所有停放在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鎮○里○○路○○巷○號、0號房屋前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致000-000號重型機車左側煞車手把斷裂,000-000號重型機車外殼掉漆、磨損,復接續於翌日(10月4日)3時許,再持不明物體丟向停放在上開處所前蕭靖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
0號重型機車,致000-000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外殼掉漆、磨損,及破壞謝綉娟所有放在上開處所前之垃圾桶,致垃圾桶蓋破裂,復以腳踹謝綉娟裝設於上址0號房屋之鋁門,致鋁門凹陷無法開關而不堪用,足生損害於蕭靖燁、蕭靖純與謝綉娟。
(二)又基於侮辱之犯意,於同年10月4日3時許,在上開處所前不特定人得以共見聞之巷道,以「去訌騎爽的」、「賽恁娘」、「賃ㄤㄟ訌幹ㄌㄟ」(臺語)等足以貶損蕭靖燁、謝綉娟與 蕭明焜 (謝綉娟之夫)人格之輕蔑言詞,辱罵 蕭靖樺 、謝綉娟與蕭明焜,足以貶損蕭靖燁、謝綉娟與蕭明焜之人格與評價。
(三)案經謝綉娟、蕭靖燁、蕭靖純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郭建雄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見偵卷第4頁至第5頁、第27頁正、背面)。
(二)證人即告訴人謝綉娟、蕭靖燁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卷第6頁至第9頁、第26頁正、背面)。
(三)案發現場即上址門牌7號、9號前之照片4張(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上開鋁門、機車及垃圾筒照片9張(見偵卷第19頁至第23頁)、估價單4張(見偵卷第32頁至第33頁)。
(四)上揭重型機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4紙(見偵卷第37頁至第40頁)。
(五)蕭靖燁錄影搜證光碟1張及譯文、檢察官勘驗筆錄(光碟附於偵卷證袋、見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16頁)。
三、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且衹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解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郭建雄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蕭靖燁、謝綉娟(均為女性)出言「去訌騎爽的」、「賽恁娘」、「賃ㄤㄟ訌幹ㄌㄟ」(臺語)等語,依一般社會通念,自屬輕蔑、嘲諷使人難堪之言語,足認致使告訴人蕭靖燁、謝綉娟及謝綉娟之夫蕭明焜之名譽因而遭受貶抑;又被告辱罵上揭字眼時係在屋外巷道,核屬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無訛。
四、核被告郭建雄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又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於102年10月
3日23時許及102年10月4日3時許,係在同一地點於密接時間接續毀損數物,屬法律上之一行為,而其以此一行為同時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連出數言辱罵,在同一地點於密接時間為之,屬法律上之一行為,其以一公然侮辱犯行侵害數人之名譽,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然侮辱罪處斷。
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等為鄰居,僅因細故,不思以理性溝通方式解決,竟於深夜毀損告訴人等之財物,並於公開場所以不堪言語辱罵告訴人等,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前未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暨考量被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訖未獲告訴人等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須附繕本)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