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2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235號聲請人 吳榮坤 相對人 吳通 關係人 吳秀琴
吳榮原 吳金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吳通(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吳榮坤(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吳秀琴(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榮坤(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相對人吳通(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次子,相對人於95年6月10日因老年癡呆,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戶籍謄本、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爰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長女吳秀琴(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據,且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師 林叡鴻 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對本院之點呼雖有反應,然其就大部分問題均語焉不詳或答非所問,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又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結果,認為:「目前個案整體外貌虛弱,對時間地點與人物無定向感,無法用言語與他人進行有效之溝通,無法表達與接收意思,長坐輪椅無法自行轉位與移動。對於吃飯、穿衣、洗澡、如廁等基本生活,均需他人協助。依吳通先生目前心智狀況,雖呈現意識警覺,但注意力分散,無法以言語溝通,因退化性疾病與認知功能嚴重缺損,無法獨立完成基本生理需求。因認知功能退化以致金錢、數字、是非對錯等概念嚴重缺損,是故,亦無法管理與處置個人事務。鑑定判定:⑴基於受鑑定人有腦中風致血管性失智症,其程度達重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⑵腦中風致血管性失智症之程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該院102年12月9日彰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成年監護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之配偶已歿,其長男吳榮原、次子即聲請人、長女吳秀琴、次女吳金美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由長女吳秀琴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戶籍資料、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已屆50歲,與相對人關係密切,其本人亦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有能力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吳秀琴為相對人之長女,已屆58歲,與相對人關係密切,對相對人之財務狀況應有所知悉,其本人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吳秀琴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吳榮坤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吳通之財產,應會同吳秀琴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楹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書記官吳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