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瀛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瀛生犯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黃瀛生為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102年10月30日晚上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設有劃分島之彰化縣○○鄉○○路○段內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彰化縣○○鄉○○路○段○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亦已開啟車頭大燈與霧燈,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有年邁(72歲)之行人 楊巫桃 亦疏未注意在設有劃分島之路段,行人不得穿越道路,仍貿然自道路旁由西往東方向緩步行走進入彰水路1段北往南方向車道,欲違規穿越彰水路,且正行至彰水路1段北往南方向車道之快車道中間。當時黃瀛生因未注意發現楊巫桃正緩步行走在其前方之快車道中間,乃於未減速之情況下,以自小客車車頭直接撞及楊巫桃,楊巫桃之身體因而先撞及黃瀛生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引擎蓋後彈起落地,受有顱內出血、頸椎骨折、左鎖骨骨折、左側多重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與肺挫傷、左上肢與下肢骨折、臉部與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經送秀傳紀念醫院急救後,仍於當日晚上7時53分許因顱內出血、胸腹腔內出血之故,導致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而 黃瀛洲 於發覺撞及楊巫桃後,隨即緊急煞車、下車查看,並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以自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報警,且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溪湖分隊員警 楊涪貴 自首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巫桃之子 楊昌田 告訴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主動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瀛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反面),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3幀、監視器錄影畫面列印照片7幀、秀傳紀念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彰化縣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各1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勘驗筆錄各1份、相驗屍體照片16幀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彰化工務段103年1月29日二工彰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附卷可稽(見102年度相字第801號卷第11-27、29、32-49頁、本院卷第34頁),可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102年10月30日晚上6時40分許,在彰水路1段內側快車道上撞及被害人楊巫桃,造成楊巫桃受傷並於同日晚上7時53分許,因顱內出血、胸腹腔內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至檢察官起訴書雖記載車禍發生之彰水路1段速限為時速60
公里,而被告於車禍發生時之時速為60-70公里,顯有超速行駛之情況等語。惟此部分已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辯稱:車禍發生時其並未注意其車輛之確實時速,其在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會供稱其當時時速約60-70公里,是因為其知道該路段之速限為時速60公里,而該路段是其每天上下班必經之路,故其都會在速限之10公里寬限值內行駛,以避免違規遭罰,因此,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才會講說當時之時速約60-7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查: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未舉證證明「其車禍發生時未超速,其先前在警詢與檢察官訊問時所述之車速所事實不符」,然遍觀全卷,檢察官據以主張被告於車禍發生時之時速已達60-70公里之證據,亦僅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一項,並無其他證據補強,則本院審酌: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已否認此部分之事實,實難僅因其於警詢與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遽認此部分之事實。⑵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於車禍發生時並未確實注意當時之車速為何等語,與一般人於駕車時不可能一直注意儀表板上顯示之行車速度的常情相符,應可採信,則其雖仍陳稱先前有關時速60-70公里之供述,係依自己平常駕駛習慣而為,但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自僅能認定被告當時之車速為時速60公里,未逾該路段速限等情,認檢察官此部分有關被告超速行駛之主張,尚屬不能證明,附此敘明。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肇事時雖係夜間,但肇事路段筆直、柏油路面平整無缺陷、無障礙物,道路中間劃分島設有路燈,有照明,且被告自小客車開啟車頭大燈與霧燈,視距良好等情,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憑外,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同上相字卷第14、17頁照片),顯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對於緩慢步行在其所行駛車道之被害人楊巫桃,竟始終未曾發現,一直迄撞及被害人楊巫桃後始查覺撞到人(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則被告於駕駛汽車時,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事實,至堪確定,其因此疏忽致撞及被害人,使被害人受傷、死亡,被告實有過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2年11月27日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復有該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102年度偵字第9591號卷第6-8頁)。
㈣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受有顱內出血、頸椎骨折、左鎖骨
骨折、左側多重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與肺挫傷、左上肢與下肢骨折、臉部與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經送秀傳紀念醫院急救後,仍於102年10月30日晚上7時53分許,因顱內出血、胸腹腔內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之事實,已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其所受傷害、死亡之結果,既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直接造成,自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㈤至被害人楊巫桃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
過失,惟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僅是被告得否於民事上主張過失相抵原則適用之問題,於刑事上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㈥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
過失撞及違規擅自進入快車道行走之行人,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上,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
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法定必減之規定,並不局限於無過失責任之汽車駕駛人,是被害人擅自貿然穿越道路,進入快車道而為被告撞及,自可依上開法條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本案被告除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外,別無其他具體交通違規事由,已如前述;而被害人楊巫桃違規在設有劃分島,行人不得穿越道路之彰水路1段,違規穿越道路,而於該路段北往南方向車道之快車道遭被告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撞及死亡,且被告因而應負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之罪責,自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2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又基於同一法理,同條例第2項「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上,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應亦屬就汽車駕駛人因過失犯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所定特殊行為要件之減輕處罰規定,亦已構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而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㈢是核被告黃瀛洲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人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起訴書漏未查明本件車禍地點位在快車道上,因而未請求依該條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責,容有疏漏。
㈣按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
逃避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至於自首後於審判中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者,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僅據此之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意思之唯一論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參照)。是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曾就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有所爭執,然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打電話報警,並向到場處理之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溪湖分隊員警楊涪貴自首為肇事者,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依上揭判決意旨,仍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大學畢業,有正常工作,且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良好,且本次車禍之過失犯行雖造成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所生損害鉅大,但被害人無視車禍發生路段為禁止行人穿越之道路,以及自己年已老邁,行動緩慢,仍貿然緩步行走欲穿越道路,致在快車道上遭一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告撞及,被害人就車禍之發生顯然有較被告嚴重之過失;再參酌被告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見本院卷第18、19頁所附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彰化縣溪湖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且表示悔意之態度,以及被告過失行為違反規範之可非難性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上
述,再考量本次車禍被告與被害人既分別各有上述之過失情節,被告之過失程度顯較被害人為輕,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等情,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書記官蔡明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