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135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霖詳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102年度簡字第178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偵字第68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協議條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發生後,伊已經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3日與被害人甲○○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和解離婚,伊並取得雙方所生未成年兒子劉○○之監護權,刑案部分被害人已無再訴訟之意思,希望可以免予刑罰等語。
三、經查: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繼經本院於102年11月20日以102年度簡字第1781號簡易判決處刑書判刑並公告,判決書於102年11月26日合法送達被告。嗣被告與被害人甲○○始於102年12月3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和解離婚,而被害人甲○○並未在本院第一審判決前撤回刑事告訴,依法已不得再撤回告訴,本案既經被告上訴,本院仍應予以審究。
(二)又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徒手毆打其妻即被害人甲○○成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且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而傷害罪,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已提高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甲○○係夫妻關係,被告僅因與被害人甲○○間有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竟為傷害犯行,造成被害人甲○○身體上之傷害,行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害人甲○○之受傷程度非輕,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高中肄業、從事包裝作業員之智識程度、職業狀況等一切情狀,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量刑及所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稱允當,揆諸上開說明,原審量刑尚無裁量權濫用、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或違法之處,且本件上訴意旨所陳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法及違誤,則被告據前述理由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復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本件上訴雖無理由,然查被告前曾因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期
6月確定,已於96年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乃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復衡酌本案發生於被告及被害人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而目前雙方已經離婚,各自生活互不相涉,被告應無再犯之虞,且仍有一名年僅6歲之兒子歸被告監護、照顧,經濟上並非寬裕,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被告既承擔教養子女之責,應已知所警惕,不至重蹈覆轍,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為緩刑之宣告。又考量被害人甲○○為家庭暴力罪之被害人,雖已脫離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之束縛,但情感上顯無法割捨與具有血緣關係之未成年兒子劉○○之親情關係。被害人甲○○陳述雙方離婚後已很久未見到兒子,並表達希望每月兩日探視兒子之意願,被告亦承諾:「我會接前妻的電話,每月至少兩天,讓她探視小孩,我可以把小孩帶去鹿港給前妻」(參見本院審理筆錄),則基於「親子探視權」本為離婚配偶之合法權利,兼採修復式司法之精神,認傳統金錢賠償之手段,未必符合本案被害人之需要,被告既承諾實現被害人甲○○之探視權利,雙方對探視條件亦有共識,即可視為精神賠償之方案,本院認應以此作為緩刑附帶之條件,以滿足被害人母子之情感需求,及健全未成年子女之人格發展。末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規定:「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爰依此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葉明松
法官黃麗玲法官黃玉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表┌────────────────────────────┐│甲○○與未成年子女劉○○(年籍詳卷)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一、時間:甲○○得於每月中選擇二日,與未成年子女劉○○進││行會面交往,但除另有協議外,不得將劉○○留宿過││夜。會面交往之地點,可選擇在甲○○住家、劉○○││就讀之學校附近,或其他合適之地點。││二、方式:││(一)甲○○與乙○○應互相提供得與彼此聯絡之電話號碼,作││為甲○○與未成年子女劉○○會面交往前通知乙○○,及││會面交往期間發生特殊狀況時聯絡之用。││(二)每次探視前,甲○○至遲應於1週前通知乙○○,乙○○││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若經甲○○同意,乙○○得陪同在││場。││(四)甲○○與未成年子女劉○○得為通話、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並得出遊。││三、兩造應遵守事項:││(一)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劉○○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對未成年子女劉○○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二)如未成年子女劉○○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張詩││吟仍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等,即甲○○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保護教養之義務。││(三)乙○○應於上揭探視時間,配合甲○○探視權之行使,不││得以不當方式拒絕、阻擾甲○○行使探視權,或隱匿未成││年子女劉○○之住處。未成年子女劉○○之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應隨時通知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