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4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4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47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永森
林煥通溫朝廷莊瑞祥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犯賭博案件,聲請宣告沒收物(103年度執聲字第10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撲克牌壹副,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溫永森等因犯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1077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2年4月12日確定,迄103年4月1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撲克牌1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單獨沒收等語。
二、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定有明文。次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亦為同法第266條第2項所明定。據此,當場賭博之器具,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又刑法第40條之修正理由為:「一、按特別刑事法律如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或其他可單獨宣告沒收者,因不限於裁判時併予宣告,爰增訂『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文字,以資區別。
二、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爰於第2項增訂之。」足認上開條文修正後,已明確表示當扣案物為「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因無主刑之存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若扣案物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時,檢察官則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各該違禁物、專科沒收等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檢察官依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之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被告溫永森、林煥通、莊瑞祥、溫朝廷上開賭博之案件,業經聲請人以被告4人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罪嫌為由,以102年度速偵字第107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經依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年4月12日以102年度上職議字第201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職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上開緩起訴處分業已於103年4月11日期滿未經撤銷,被告4人均於收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2個月內,分別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臺幣1萬元,且各履行緩起訴處分所載事項等情,有卷附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臺中分會收據各4份在卷可稽,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而本件扣案之撲克牌1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溫永森、林煥通、莊瑞祥、溫朝廷等人供承不諱,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之。另聲請人就本件贅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依前揭說明,雖有違誤,但無礙聲請之合法性。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善應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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