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3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375號聲請人 徐麗昇 相對人 薛秀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出賣相對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地目建、面積八十三點九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
出賣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於安泰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相對人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禁字第一二九號民事裁定為禁治產宣告,嗣因相對人之法定監護人 薛用 已歿,其母 薛謝 謹年事已高,不適合擔任監護人,經同法院以九十六年度監字第一三八號裁定改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經本院以一0三年度監宣字第三二八號裁定指定相對人之長子 徐煒皓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罹患缺氧性腦病變甚久,均無法處理個人事務,須由專人看護照顧,目前每月開銷約五、六萬元,長期累積相關醫療費用非常龐大,茲為照顧護養受監護人並經親屬團體會議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同意,爰請求許可聲請人出賣相對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母,相對人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禁字第一二九號民事裁定為禁治產宣告,嗣因相對人之法定監護人薛用已歿,其母 薛謝謹 年事已高,不適合擔任監護人,經同法院以九十六年度監字第一三八號裁定改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經本院以一0三年度監宣字第三二八號裁定指定相對人之長子徐煒皓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上開九十六年度監字第一三八號及一0三年度監宣字第三二八號民事裁定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聲請人擬將系爭土地出賣,並得相對人之子即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徐煒皓、母薛謝謹、兄 薛永課 、 薛聰賢 、姊蕭 薛喜代 、 江薛鶴 之同意等情,亦有親屬團體會議同意處分之會議紀錄在卷可憑,及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徐煒皓到庭陳明在卷,足認對相對人亦無不利情事。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既已無自理能力,生活均賴聲請人協助處理,尚有醫療、照顧養護費用亟需支付,故將相對人所有系爭土地予以處分,支付相對人每月之醫療、照顧養護費用,應屬為相對人之利益,故有處分相對人所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不動產,以所得價款支付相對人醫療及照護費用之必要。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為保護、增進受監護人之利益,及有利於監督計,變賣相對人名下之不動產所得之價金應存入相對人於安泰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純如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書記官黃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