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交上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64號上訴人即被告 羅永慶 選任辯護人 薛煒育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775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5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羅永慶於民國105年9月8日凌晨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某公園飲用高粱酒後,未待酒力消退,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34分許,途經臺北○○○區○○○路○段○○號前,因不勝酒力而自行摔倒,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欲實施酒測,惟遭羅永慶拒絕,經送往臺北巿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醫院後,報請檢察官許可鑑定,於同日6時30分對其實施抽血檢驗,並將血液送至中興院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87mg/dl(即百分之
0.387)。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引用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羅永慶(下稱被告)有罪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頁正反面),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之處,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被告飲用酒類後仍騎乘機車於道路後自摔之事實,業據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員警 許晉銘 於本院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94至97頁),並有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至18、21、32至4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摔倒後,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欲實施酒測,惟遭被告拒
絕,經送往臺北巿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醫院後,報請檢察官許可鑑定,於同日6時30分對其實施抽血檢驗等情,復據證人許晉銘證述綦詳,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查獲現場錄影光碟結果,被告當時確有不肯配合酒測之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至95頁)。又被告血液送至中興醫院檢測結果,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87mg/dl(即百分之0.387)等情,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檢驗醫學科血液酒精濃度報告單、呼氣酒精濃度與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對照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2至23頁)。
㈢被告固稱其係因服用安眠、鎮靜藥物作用出現嗜睡、倦怠導
致騎車自摔等情,惟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確於騎車前有服用藥物情事,尚難因此即認被告有服用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事實,併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至被告之辯護人固曾聲請傳訊被告之友人 廖偉勝 ,證明被告係因證人慫恿勉強飲酒等情,惟此僅涉被告犯罪動機,與本罪成立與否乃屬兩事,且本案事證已明,認無傳喚調查之必要,合此敘明。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曾數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59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北交簡字第50號、本院105年交上易字第243號論處罪刑確定。另經原審法院102年度士交簡字第13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3年1月31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同上認定,適用前開規定,並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
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政府一再宣導,已屬社會大眾難以容忍寬宥之行為,被告多次犯相同之罪,均經判處罪刑確定,仍無道路交通安全觀念,顯然心存僥倖,對於他人身體、生命及財產,漠然不予重視,犯後並非完全配合檢測,態度欠佳,本件酒測值顯然偏高,幸僅自行摔倒,並未殃及無辜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等旨,經核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之處,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以:
⒈被告係因朋友來訪勉強小酌,及因罹情感性精神病服用鎮定
劑、安眠藥,於酒精及藥物作用下騎輕型機車自摔,未造成人員傷亡或他人車輛受損,此與前案因心情不好飲酒,並於下班尖峰時刻擦撞他人自用小客車情形相較,手段及情節較為輕微,原判決審酌被告多次因酒駕觸犯公共危險罪,並未細究本次再犯原因,即認被告心存僥倖,對於他人身體、生命及財產漠然不予重視等情,有違罪責原則、一事不二罰原則。
⒉被告因藥物作用出現嗜睡、倦怠,甚至需由員警協助更換衣
物,依勘驗結果顯示亦有嘗試配合酒駕,並非態度不佳故意拒絕酒測。又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國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在營造公司做壓路、擋土牆,日薪新臺幣(下同)1千5百元,且有高齡母親及同為慢性精神病患之妻需照顧,為家中經濟來源,情節亦堪憫恕,原審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請求從輕量刑並酌減其刑云云。
㈢惟查:
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不得遽指為違法或不當。又判決理由是否完備,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予評斷。經查被告有上開不配合酒測之情形,業據本院論述如前,被告之辯護人率謂被告並無拒絕酒測之情形,尚無客觀事證可佐,難以採認。且被告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已供陳被告因朋友邀約而飲酒,為一般勞動者,教育程度為國中,飲用酒精前因服用憂鬱症藥物產生頭暈、嗜睡副作用,非惡意觸法,自摔未波及第三人,需照顧中度精神障礙之配偶等情(見原審卷第38至14、67頁),原審於量刑時,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開包含被告犯罪動機、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生活狀況在內之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明顯失出失入而違反罪責原則之情形,亦無一事不兩罰無涉。
⒉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以行為人犯罪之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情堪憫恕者,始有其適用,且此為量刑之一部分,尚屬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倘與比例原則無悖,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而原判決業於被告犯罪之上開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前揭之刑,顯已充分考量上訴意旨所指各項足堪憫恕之客觀情狀後,仍認與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不符,乃未依該規定酌減其刑,核與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尚無違背,並無過苛。
⒊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徒憑己意,徒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事由認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公訴人雖認被告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另請求依刑法第
89條第1項規定,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云云,惟按因酗酒而犯罪者,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刑法第8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查,依卷附被告診斷證明書,被告固至 馬偕 紀念醫院接受酒精濫用之諮詢及監測(見本院卷第47、110頁),惟未鑑定或說明被告有何酗酒成癮之情形,且經遍查卷內積極證據資料,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之具體事證,自難單憑其前科紀錄及上開診斷證明書,即遽認被告現存有因長期依賴濫用酒精,而達到酗酒成癮之情,故檢察官前揭主張,尚無所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楊明佳法官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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