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6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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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16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玉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20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洪玉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洪玉真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6年1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4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9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含另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減為拘役25日合併執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於101年2月23日上午6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7樓住處附近之台糖加油站廁所內,先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另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扣案之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因 涉另案,於101年2月23日晚間8時50分許,在其上開住處為警拘提到案,經其同意後為警搜索其身體,當場在其身上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LG牌行動電話1支,復經其同意為警於101年2月24日下午3時38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玉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於101年2月24日下午3時38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即海洛因代謝物)、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I-101049)、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3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2097號卷《下稱偵卷》第20至21頁)。此外,尚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1至35頁),且有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分別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9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且於97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足見其惡習已深,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並考量被告於此之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次數,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末查,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8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在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應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LG牌行動電話1支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