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20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奇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52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江奇達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斜口鉗壹支、老虎鉗壹支、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江奇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1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本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71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6月2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與 吳世炎 (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年5月30日15時50分許,由吳世炎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斜口鉗、老虎鉗及螺絲起子各1支,並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江奇達,一起前往 黃崑福 位在高雄市○○區○○路○○○號後方之鐵皮屋倉庫,2人共同破壞該鐵皮屋倉庫右側後方之波浪板進入鐵皮屋內(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正當2人持吳世炎攜帶之上開斜口鉗、老虎鉗及螺絲起子等工具欲拔取鐵皮屋內之鐵片時,為警當場查獲,致未能得手,並經警方扣得上開斜口鉗1支、老虎鉗1支及螺絲起子1支等物,始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江奇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事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江奇達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皆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崑福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與扣案物照片共7張、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有罪之證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江奇達與吳世炎共同為本案竊盜犯行時所持用之斜口鉗1支、老虎鉗1支及螺絲起子1支均係鐵製品,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且被告2人持之用以拔取鐵皮屋內之鐵片,足見其質地堅硬,是該等工具客觀上已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係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江奇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江奇達與吳世炎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同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之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科刑:
(一)爰審酌被告江奇達正值壯年,四肢健全,有謀生能力,竟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率爾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漠視他人權益,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攜帶之兇器幸未傷及他人,並考量其前科素行、犯罪手段、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扣案之斜口鉗1支、老虎鉗1支及螺絲起子1支,均為被告吳世炎所有,供渠等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江奇達、吳世炎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