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易字第3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具保人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被告即具保人甲○○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五千元,由被告本人繳納足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
二、茲以該被告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高文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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