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239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 呂國泰 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1年6月2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BGC02143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呂國泰汽車駕駛人轉彎時,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呂國泰於民國101年4月1日14時16分,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路、時代大道路口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逕行舉發,異議人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違規行為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云云。
二、異議人則以:異議人固於上揭時地行經該處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但當時異議人係行駛於交通號誌為綠燈之中華五路上,左轉交通號誌為紅燈之時代大道,此觀舉發照片2紙即明,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有闖紅燈之違規,認定事實,顯有錯誤云云,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異議人於101年4月1日14時16分,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一
般小客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路、時代大道路口轉彎時,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 康永昌 於本院訊問時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下證稱: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自中華五路與時代大道的東南角違規左轉載客,伊才依法舉發,異議人原行駛於中華五路上,違規當時,時代大道為紅燈,中華五路是綠燈,異議人不應在中華五路最外側車道直接左轉,應該要先駛入內車道始得左轉,但異議人卻直接左轉,伊乃舉發異議人違規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正面),並有舉發違規照片2張(見本院卷第12頁、第13頁)、中華五路與時代大道路口地圖及照片各4張(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9頁)可證,堪認為事實。㈡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在多車道左轉彎,不
先駛入內側車道,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處以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㈢異議人雖辯稱:其並無闖紅燈,且是在最內側車道左轉彎,
並無違規左轉云云。惟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且衡諸執勤警員康永昌與異議人,並無怨隙,當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而設詞攀誣異議人之可能,況其證述異議人係自綠燈之中華五路之外側車道直接左轉彎至紅燈之時代大道等語,同時亦有澄清異議人並無闖紅燈之違規,其證述顯是依據事實陳述,而非針對異議人而為誣陷,是證人即舉發警員康永昌上開證述自屬可採。況且,當時倘非警員康永昌並無親見異議人有上揭違規行為,實難想像其有任何動機促其立即以相機拍照,以卷附之違規照片2張記錄異議人之違規。
㈣從而,原處分意旨以:異議人有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裁處異
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云云,非無違誤。惟按法院審理時應先確定受處分人是否確有交通違規行為事實,再決定原處分機關所適用之法律有無錯誤。從而,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雖僅記載異議部分,其餘部分並未提及,惟該罰鍰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既無從分離,法院自應予以審理。又聲明異議,屬一種司法救濟途徑,由法院審查受處分人所涉之違規事實是否成立,及原處分所適用之法條是否正確、裁罰是否適當,因法院負有司法審查之作用,對原處分失當時,應自為處分。一個交通違規行為,有關其處罰效果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均無從分離,應就其處罰效果,為一併重新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意旨參照)。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既只有一個交通違規行為,處罰項目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既無從分離,本院自應全部予以審理,原處分有上揭不當,自應將原處分全部撤銷,另為妥適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施盈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書記官吳和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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