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1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131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余德正律師被告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
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起訴書)。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丁○○、甲○○告訴被告丙○○傷害案件;告訴人丁○○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丙○○毀損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乙○○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故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等於99年11月4日具狀撤回對被告等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參。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