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2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之記載補充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703號判決判處」,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三之證據名稱欄關於「郵局交易明細表」之記載更正為「告訴人乙○○前開郵局帳戶之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存摺內頁影本」,並補充證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又被告自民國98年9月13日19時30分起至同日19時35分止,所為5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盜領告訴人乙○○存款之目的,且其犯罪之時間甚為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故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論以單一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又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時為男女朋友,被告為一己之私利,竟利用其代為保管告訴人乙○○所有黑色皮包之機會,侵占該皮包內之前開郵局提款卡,復又持告訴人所有之前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盜領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所為實不足取,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有本院筆錄附卷可參,兩人並於98年12月29日日結婚,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