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7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7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78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99年度速偵字第193號、99年度執字第1216號),聲請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甲○○意圖營利,於民國(下同)96年9月16日起,提供臺北縣○○鎮○○路○○巷○號1樓租屋處為賭博場所,供友人以麻將賭博財務,其賭法為每底新臺幣(下同)
300元、每檯100元,每人輪流做莊,並約定每自摸1次,由甲○○抽頭100元,每圈最多抽頭300元。迄至同年月23日晚上22時許, 陳天來張永祥謝明輝邱創鐿 於上址賭博時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被告所有之抽頭金600元、麻將1副、牌尺3支、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詳如附表),茲因被告所涉前揭賭博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9月24日以96年度速偵字第19
3號予以緩起訴處分,96年10月15日確定,緩起訴期間於97年10月14日期滿未經撤銷等節,有被告及陳天來、張永祥、謝明輝、邱創鐿等人之警詢筆錄、被告之偵訊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照片、96保管字第4252號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及前揭緩起訴處分書附於96年度速偵字第193號偵查卷內(第6至20、43至44、25、27、35至36、48至49、51頁)可按,並經本院調閱前揭偵查卷查核無訛。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麻將1副、牌尺3支、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係被告所有提供陳天來等人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扣案之抽頭金600元則係賭檯上財物,且為被告因本件賭博犯行所得之財物,亦據被告供明在卷,復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揆之前開說明,認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附表:
┌─┬────────────┬─────────────┐││物品名稱│備註│├─┼────────────┼─────────────┤│1│麻將壹副│當場賭博之器具│├─┼────────────┼─────────────┤│2│牌尺參支│當場賭博之器具│├─┼────────────┼─────────────┤│3│骰子參顆│當場賭博之器具│├─┼────────────┼─────────────┤│4│搬風骰壹顆│當場賭博之器具│├─┼────────────┼─────────────┤│5│抽頭金新臺幣陸佰元│賭檯上之財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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