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1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1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19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判處有期徒刑月確定」應更正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聲請書所載前科情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310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8年6月2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警惕,旋即再犯本件違背安全駕駛犯行,顯然其守法觀念淡薄,且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本院斟酌被告並非初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造成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931號被告乙○○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縣○○鎮○○街○巷18之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3102號判處有期徒刑月確定,於民國98年6月2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於98年12月11日0時20分許,因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鎮○○○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岡山北路灣裡幹16電桿前,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且控制力減弱,而撞及同向、由 洪毓晨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949號機車,乙○○自身亦受有右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右側顴骨蝶骨交接處線性骨折、頭部外傷併右前額撕裂傷及右眼球挫傷、右大腿第二度灼傷等傷害(所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送醫抽血檢驗酒精濃度達175.60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0.878MG/L。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岡山醫院一般生化檢驗報告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觀察紀錄表。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調查表(一)(二)各1紙、現場照片16張。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罪嫌,請論以累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檢察官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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