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180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X591945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亦分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之住所地為桃園縣桃園市○○街15之6號、居所地係臺北縣中和市○○路○○○號2樓,而舉發之違規行為地則為臺北市萬華區中興橋機車引道下橋處,有戶役政電子閘門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異議人聲明異議狀所載個人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X591
945號舉發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X591945號裁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2635號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異議人之住、居所及違規行為地均非在本院轄區,本院自無管轄權,依上規定,應逕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欣怡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