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6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6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65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9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僅因細故即毀損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2人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另考量其犯罪動機、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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