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北簡字第60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鄒玉珍 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被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7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庚○○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一四─二地
號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A、C部分所示、面積二0五平方公尺之
土地有通行權。
確認原告就被告戊○○、乙○○所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
一二─一二地號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B、D部分所示、面積二0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一)查坐落新竹縣○○鄉○○段(以下簡稱同地段)12-8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而同地段14-2地號土
地為被告庚○○所有,另同地段12-12地號土地則為被告
戊○○、乙○○所共有。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因與公路無
適宜之連絡,向來即通行如起訴書附圖所示B、C部分(
即黃色螢光筆部分)之土地,詎被告等竟將上開通路封阻
,致原告無通路可通行,系爭土地因而不能為通常之使用
。查兩造所有前揭土地,本為訴外人 姜瑞昌 、 姜瑞金 、鄧
騰釬、 鄧騰煇 、 鄧騰駿 、 鄧世源 等六人所共有,後始輾轉
移轉於兩造名下,是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
通行被告等之土地,以保土地之通常使用。又本件情形若
不屬於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情形,原告亦得依民法第787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確認通行權,況原告請求確認部
分早經通行數十年,為此狀請賜判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起訴書附圖上之道路已經存在數十年
,其主張通行道路要依照起訴書附圖所示寬度。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庚○○辯稱:路是伊自己開的,不是鄉公所開的,因
進出車輛很多,所以設門禁。伊同意原告人可以通行,但
是不同意車子通行,因為晚上常會有小偷,伊擔心會有人
來偷伊的車子。通行道路之寬度不可能依原告起訴書附圖
所示,否則萬一東西掉了,要原告負責賠償。系爭土地以
前就是這樣,以前有小路,現在沒有小路,已經沒有人。
以前通行是如伊提呈之附圖所示紅線部分,不是如原告於
本件所稱之通行道路,伊不願意讓原告依其所主張通行云
云,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戊○○辯以:道路非其所有,系爭土地現場狀況以前
就是這樣,以前有小路,現在沒有小路,已經沒有人,也
無車子行走。其土地上沒有路,原告通行被告庚○○之土
地即可,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乙○○則以:現場道路是其等與鄰居所設立,原告所
稱通行道路不可能彎到其等共有之土地上,應該是會經過
被告庚○○之土地。系爭土地從以前就是這樣,以前有小
路,現在沒有小路,已經沒有人,其不可能開一條路置辯
,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庚○○為同地段14-2地號
土地之所有人,被告戊○○、乙○○則共有同地段12-12地
號土地,而系爭土地係屬袋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
謄本、土地現況圖為證,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並囑
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
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乃
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項之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
言。查本件被告庚○○、戊○○、乙○○等三人對於原告所
有之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等
事實,雖不爭執,但被告庚○○表示僅同意原告依以前的路
即如被告庚○○所提附圖紅線部分通行、被告戊○○及乙○
○則不同意原告通行其等共有土地,被告三人既均不同意原
告依所主張起訴書附圖所示範圍之土地為通行,則原告在私
法上之地位仍有受侵害之危險,從而,原告就如附件複丈成
果圖所示A、B、C、D部分(即起訴書附圖所示之B、C
部分),對被告三人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自應仍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三、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
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
規定之規範意旨,係為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以達促進社會
經濟發展之公益目的,是以袋地無論由所有權或其他利用權
人使用,周圍地之所有權人或其他利用權人均有容忍其通行
之義務。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未直接與公路相通,係屬袋
地,已如前述,系爭土地之進出須經由被告庚○○所有同地
段14-2地號及被告戊○○、乙○○所共有同地段12-12地號
土地,始得與現場寬約4米之道路連絡,並與新竹縣○○鄉
○○路相通,亦經本院親至現場履勘可得,則揆諸前開條文
規定,原告本即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被告等不同意原告
通行其等所有土地之抗辯,自難認為合理。又雖被告等對於
原告主張之通行路線有所爭執,惟被告庚○○所陳系爭土地
從前之通行道路現已不復存在,而原告主張通行權存在之範
圍,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A、B部分(約3公尺寬道路)
係柏油路面,依被告庚○○所陳本即供車輛進出而為道路使
用;如附件複丈成果圖C、D部分(約1公尺寬走道)係泥
土地,約略可看出一條1公尺寬左右之足跡踏痕,則依此觀
之,原告所主張之通行路線及通行範圍尚稱合理,堪認係屬
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就被
告庚○○所有坐落同地段14-2地號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
A、C部分;就被告戊○○、乙○○所共有坐落同地段12-1
2地號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B、D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
,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書記官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