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原簡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原簡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原簡字第3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勇凱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5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勇凱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之「 王八蛋 」應予更正為「白目」;證據部分「被告洪勇凱於偵查中之自白」應予更正為「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並補充「警員密錄器畫面光碟1片」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被告洪勇凱雖辯稱:伊說白目不是針對警察,是伊的口頭禪,伊不是故意的云云。惟查,被告因另案公然侮辱案件為本案警員至現場盤查,被告不願配合盤查意欲離開,並於過程中口出「白目」一語,業經本案警員 白承平 出具職務報告1份描述明確,並有警員密錄器畫面光碟1片、密錄器畫面譯文1份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供述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觀諸前開譯文:警員先問「你現在要去哪裡?你現在要去哪裡?」,被告回以「我不能去市場喔。」警員再詢問「你要去市場幹麼?」被告則以「我要去市場喝酒阿,白目喔」,可知被告顯係針對警員之提問回答,並對警員持續之盤查以「白目」一語表示輕蔑之意,而非單純之口頭禪或語助詞,其具有侮辱到場執行職務之警員之犯意甚明,被告上開辯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案與前案所犯所侵害法益類型不同,即非相同罪質之罪,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不予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警員係依法執行職務,卻未知收斂及謹慎自身言行,又口出穢言予以侮辱,蔑視國家公權力,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對社會秩序亦有不良影響,所為實屬不該;又其於犯後雖未能完全坦承犯行,而以前詞置辯,但尚能知其行為乃屬錯誤;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水泥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其過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速偵字第590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902號被告洪勇凱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勇凱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5月、5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5年5月3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民國108年12月3日晚間11時55分許,在桃園市大溪區三元二街2巷口,因涉有公然侮辱犯嫌經報警處理,明知據報到場處理警員白承平為執行警察勤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王八蛋」等語辱罵白承平(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侮辱,旋為警當場逮捕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勇凱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警警職務報告、錄音譯文各1份在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洪勇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檢察官陳美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書記官李靜雯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4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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